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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
《护士条例》已经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www.Pinwenba.com
护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病人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病人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病人,保护病人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病人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病人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附录二 我国护理管理标准及评审办法(试行)
1.本标准系综合医院分级管理标准的配套文件,是评审各级医院护理工作的依据。
2.本标准分医院护理管理标准和评审办法两部分。以加强护理队伍建设和提高基础护理质量为重点。
3.医院护理管理标准包括基本标准和分等标准两部分,各按100分计算,分开打分。基本标准得分与分等标准得分之和除以2,计入医院总分。基本标准得分必须≥85分方可进入相应等次,<85分时在医院总分达到相应等次的基础上下降一等。
4.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制订相应的护理管理和护理质量标准及具体实施细则。
一级医院护理管理标准
●基本标准
一、护理管理体系
(一)组织领导
根据卫生部(86)号卫医字第20号《关于加强护理工作领导理顺管理体制的意见》的要求,必须建立健全与一级医院功能、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护理管理体系。
1.医院护理工作实行院长领导下的总护士长或护士长负责制。
2.医院实行总护士长、护士长二级管理或护士长一级管理,并保证其行使职权。
3.总护士长由院长聘任,护士长由总护士长提名院长聘任。
4.总护士长应具有一级医院护理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具有护师以上技术职称,应选拔熟悉护理理论及技术,有一定临床护理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德才兼备的护士长担任。
5.护士长应选拔具有一定的临床护理经验和熟练掌握护理技术,有管理能力的护师或高年资护士担任。
(二)人员编制
各级护理人员结构应符合以下比例。
1.全院护理人员应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38%;医师(士)与护理人员之比为1:1。
2.护师以上占护理人员总数≥10%;护理员占护理人员总数≤33%。
3.未经中等以上护理专业毕业人员从事护士工作,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卫生主管部门考试、考核合格批准后方可上岗。
二、规章制度
(一)贯彻执行,1982年卫生部颁发的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有关护理工作的规定,结合医院实际,认真制定和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1.各级护理人员岗位责任制。
2.护理工作制度。
3.查对制度。
4.值班、交接班制度。
5.分级护理制度。
6.执行医嘱制度。
7.消毒隔离制度。
8.护理文件书写制度。
9.护理差错、事故登记报告制度。
10.物品、药品、器械管理制度。
11.卫生宣教制度。
12.饮食管理制度。
13.病房管理制度。
14.有条件的应包括门诊、急诊室、手术室、供应室管理制度。
(二)有相应的疾病护理常规和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认真执行。
三、医德医风
(一)贯彻执行《综合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中一级医院有关医德医风建设的要求,结合护士素质教育有具体措施。
(二)具有良好的护士素质,仪表端庄,言行规范。
(三)病人对护理工作、服务态度的满意度≥80%。
四、质量管理
(一)有护理质量管理兼职人员。
(二)有明确的质量管理目标和切实可行的达标措施。
(三)有质量标准及质控办法,定期检查、考核和评价。
(四)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及消毒灭菌效果监测制度,确保病人安全。
(五)有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防止护理差错、事故的发生。
五、护理单位管理
护理单位包括病房、门诊(注射室、换药室)、急诊室、手术室、供应室等。其管理均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布局合理,清洁与污染物品严格分开放置。基本设备齐全、适用。
(二)环境整洁、安静、舒适、安全,工作有序。病房要求做到两无一有,即无自带被褥,无虱子和臭虫,手术病人有病人服。
(三)具体要求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颁发的有关标准执行。
●分等标准
一、护理管理标准
(一)有护理管理目标,年计划目标达标率≥85%。
(二)有护理工作年计划、季安排、月重点及年工作总结。
(三)有护理人员培训、进修计划。年培训率≥5%。
(四)有护理人员考核制度和技术档案,年考核合格率≥85%。
(五)有护理质量考评制度,定期组织考评。
(六)定期组织护理业务学习,有条件的医院组织护理查房。
(七)有护理工作例会制度。
(八)有护理差错、事故登记报告制度,定期分析讨论。
(九)作好护理资料的登记、统计工作。
(十)医院护理管理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标准要求。
二、护理技术水平
(一)护理人员三基水平平均达标≥70分。
(二)具有与一级医院医疗水平相适应的护理技术水平。
(三)熟悉各科常见病、多发病的护理理论和护理常规。
(四)掌握常用的护理急救技术、有效的徒手心肺复苏术和急救药品及器械的使用。
(五)掌握消毒灭菌知识和消毒隔离原则及技术操作。
(六)能承担初级护理人员的临床教学,带教任务由护士以上人员担任。
(七)每年有一篇护理工作总结。
三、护理质量评价指标
(一)护理技术操作合格率≥85%。
(二)基础护理合格率≥80%。
(三)一级护理合理率≥80%。
(四)五种护理表格书写合格率≥85%。
(五)急救物品完好率100%。
(六)常规器械消毒灭菌合格率100%。
(七)年压疮发生次数0。
(八)年严重护理差错事故发生数≤1。
(九)年护理事故发生次数0。
(十)一人一针一管执行率100%。
二级医院护理管理标准
●基本标准
一、护理管理体系
(一)组织领导
根据卫生部(86)卫医字第20号《关于加强护理工作领导理顺管理体制的意见》的要求,必须建立健全与二级医院功能、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护理管理体系。
1.医院护理工作实行院长领导下的护理部主任(总护士长)负责制,根据需要设副主任(副总护士长)和护理干事。300张床位以上医院要逐步创造条件设专职护理副院长兼护理部主任。
2.医院实行护理部主任、科护士长、护士长三级管理或护理部主任(总护士长)、护士长二级管理,并保证其行使职权。
3.护理部主任(总护士长)由院长聘任,副主任(副总护士长)由主任提名、院长聘任;科护士长、护士长由护理部主任(总护士长)聘任。
4.护理部主任(总护士长)应具有二级医院护理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具有主管护师以上技术职称,应选拔熟悉护理理论及技术,有丰富的临床、管理、教学经验和组织领导能力,勇于开拓创新,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的科护士长或护士长担任。
5.100张床位或3个护理单元以上的大科,设科护士长,科护士长应具有主管护师以上技术术职称,应选拔具有相应专科护理理论及技术,有一定教学和组织管理能力的护士长担任。
6.病房护理管理实行护士长负责制。护士长应选拔具有专科护理业务知识,护理技术熟练,有管理、教学能力的护师担任。
7.护理部、内科、外科或重点专科应配备副主任护师,各科室均应根据需要配备主管护师或护师。
(二)人员编制
各级护理人员结构应符合以下比例。
1.全院护理人员应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50%,医师与护理人员之比为1:2。病房床位与病房护理人员之比不少于1:0.4,300张床位以下的医院不少于1:0.3。
2.护师以上占护理人员总数≥20%,护理员占护理人员总数≥25%。
二、规章制度
(一)贯彻执行1982年卫生部颁发的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有关护理工作的规定。结合医院实际,认真制订和严格执行以各级护理人员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护理制度和各级各班护理人员职责。
(二)认真执行各科疾病护理常规及各项护理技术操作规程。
(三)建立各级护理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有分级培养目标,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医德医风
(一)贯彻执行综合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中二级医院有关医德医风建设的要求,结合护士素质教育有具体措施。
(二)具有良好的护士素质,仪表端庄,言行规范。
(三)病人对护理工作、服务态度的满意度≥80%。
四、质量管理
(一)有护理质量管理组织或专职人员。
(二)有明确的质量管理目标,有切实可行的达标措施。
(三)有质量标准及质控办法,定期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及消毒灭菌效果监测制度,确保病人安全。
(五)有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防止护理差错、事故的发生。
五、护理单位管理
护理单位包括病房、门诊、急诊(科室)、手术室、供应室、产房、婴儿室及ICU、CCU等,其管理均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布局合理,严格区分清洁与污染区域,基本设备齐全、适用。
(二)环境整洁、安静、舒适、安全、工作有序。
(三)管理要求执行卫生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颁发的有关标准。
●分等标准
一、护理管理目标
(一)有护理管理目标、年计划目标率≥90%。
(二)有护理工作发展规划、年工作计划、季安排、月重点及年工作总结。
(三)有护理人员培训、进修计划,年培训率≥10%。
(四)有护理人员考核制度和技术档案,年考核合格率≥90%。
(五)有护理质量检查考评制度,定期组织考评。
(六)定期组织护理业务学习,开展护理查房。